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76號聲 請 人 王友正律師即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玄欣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聲請人王友正律師,應予解任。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準用之。而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於公司已有選任董事且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時,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股東陳玄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召集人名義通知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臨時管理人於同年5月13日召開股東會,並於股東會當日決議選任陳玄欣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第三人陳玄宗雖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訴訟),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907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定駁回系爭決議不成立訴訟並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現已有選任董事,無繼續令聲請人代行職權之必要,故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縱認相對人仍有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然因陳玄宗另對與相對人無關之第三人間有訴訟存在,而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與陳玄宗間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然陳玄宗近期另向相對人提起給付代墊款之調解(本院115年度北司補字第3225號),陳玄宗與相對人間有潛在之爭訟關係存在,如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將來恐面臨利益衝突,聲請人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有解任並改定之必要。並聲明:㈠先位請求: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友正律師,應予解任。㈡備位請求:⒈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友正律師,應予解任。⒉選任適當之人為相對人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0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13日股東會中決議選任陳玄欣為新任董事,而第三人陳玄宗所提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業經法院駁回確定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9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定可稽,足認相對人現已有董事陳玄欣得行使董事職權,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即無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