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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7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局長相 對 人 三哥行銷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三哥行銷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以達律師(住○○市○○區○○路○段○○○○○號十七樓)為相對人三哥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三哥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經核定補徵本稅新臺幣(下同)1萬2082元及利息17元。惟相對人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530116800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或向法院陳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林煜哲又於114年8月2日死亡,且林煜哲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該公司無清算人可處理相關事務,且致聲請人未能送達欠稅繳款書,為欠稅清理必要,且經聲請人徵詢張以達律師同意擔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商業處115年5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15301168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繼承系統表、臺北○○○○○○○○○115年5月20北市南戶資字第1156002759號函、林煜哲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25號、114年度家繼字第212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相對人設立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國家稅收之正常課徵,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張以達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且張以達律師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又聲請人亦陳報願先行墊付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費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選派張以達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