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吳語涵律師相 對 人 中華碩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聲請人、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銓公司)、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捷公司)等3名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底因經營困難、財務狀況不佳等情,聲請人與碩銓公司、智捷公司因重大經營事項長期無法形成決議,聲請人、碩銓公司、智捷公司均陸續分別辭任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尚餘碩銓公司所指派之董事陳尚志,陳尚志於114年7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經出席之聲請人、碩銓公司依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決議解散相對人,陳尚志雖有表達辭任之意思,但該意思表示非送達相對人,於上開股東會決議作成時陳尚志仍為相對人董事,陳尚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為法定清算人,但陳尚志迄未辦理解散登記,亦未辦理清算人就任登記,並另提起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是現階段相對人清算人是否存在及法律地位均未明,符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定清算人要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於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公司如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似難謂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斟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係基於法律規定,並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不盡相同。如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程序,而相對人之原有董事僅剩陳尚志1人等情,有相對人114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復觀諸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預先規定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如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時,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相對人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時,僅存董事陳尚志1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陳尚志擔任清算人。
㈡聲請人雖主張陳尚志已有表示辭任相對人董事,且陳尚志有
另提起訴訟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為證,惟陳尚志之辭任董事意思未送達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因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其主觀意願並非該條文考量範圍內,是陳尚志固表示無擔任清算人意願,並另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仍不解於陳尚志之法定清算人身分。從而,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陳尚志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