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70號聲 請 人 廖文升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相 對 人 勁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良代 理 人 楊克成律師
黃品瑜律師顏家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20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200,000股之16.66%,自相對人112年11月22日改制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起持有迄今,繼續持有已逾6個月。相對人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7,200,000股中,除聲請人持有之1,200,000股外,其餘6,000,000股均由董事長劉育良之家族成員及關係企業邁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麗公司)持有,公司置董事一人、不設董事會,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劉育良一人行使,監察人一人則由董事長劉育良之父劉用善擔任,於此股權與職權高度集中之結構下,相對人有下列經營異常狀況:㈠相對人對其100%子公司艾碧公司之設立與鉅額出資,程序說明與公示登記時序互相矛盾,資金來源與流向亟待查明,㈡1億5,000萬元之出資,係基於排除聲請人與會之「空白授權」,並由利害關係人一人行使董事會職權而為,決策全無制衡,㈢董事長劉育良身兼多家同業職務並經營與相對人同名之美國公司,經請求說明競業之重要內容,遭相對人以書面拒絕,㈣獲利急遽萎縮、股利自改制後歸零,董監酬勞仍照常發放而個別數額拒絕揭露,㈤監察機制結構性失能,監察人怠忽職務之具體事證,內部監督全然不可期待,聲請人已踐行一切內部及外部途徑,資訊取得管道全數斷絕,該情況均可歸責於相對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轉投資艾碧公司之一切決策均合乎法令規範,轉投資資金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無任何不法情形,另相對人是否為家族公司、董事長有無於其他子公司擔任董事長或監察人,均與有無選派檢查人必要無涉;又相對人已於歷次股東會中向股東詳細說明經營狀況,並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不派發股利,並無任何違法之情,聲請人以此主張應選派檢查人,顯然無理由;又查,聲請人持股16.66%,其他股東合計持股83.33%,股東會以多數決選任監察人,乃公司治理之基本原則,不能因此反推內部監督失能,亦無監督機制失能可言,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實係欲透過查帳名義干擾相對人經營及設法找出相對人現任經營者有何經營上之違法瑕疵,以達干擾相對人經營發展之目的,是本件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20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7,200,000股之16.66%等情,有11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78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對其100%子公司艾碧公司之設立與鉅額出
資,程序說明與公示登記時序互相矛盾,資金來源與流向亟待查明為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惟查:
⒈按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本公司對外轉投資得超
過實收資本額40%以上,其授權董事執行。」、第14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1人……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有相對人公司章程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是相對人公司董事依公司章程規定,本即有轉投資之權限。又艾碧公司之設立,係董事依章程授權所為之集團營運規劃,且艾碧公司之設立係有助於相對人公司擴展商品線、提升供應鏈韌性、提升產品競爭力、集團資源整合及國際佈局等目的,此有相對人公司113年3月21日之董事決議為憑(見本院卷第295頁),承上,艾碧公司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決議後即可合法設立,則艾碧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為113年4月10日自無聲請人所稱時序矛盾之情形。相對人公司為表示對股東之尊重,於114年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常會中特別提出相對人公司有設立子公司之計劃並提股東會決議,藉以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然股東會決議既非設立艾碧公司之必要法定程序,既不能遽此主張艾碧公司違法設立。
⒉再查,相對人113年6月25日股東常會「其他討論事項」已
就「近日因地緣政治因素,客戶已開始要求模組產品需求提供第三地製造廠為備案,是否設立海外分公司、尋找或設立海外代工廠授權董事長安排進行」一事進行決議,有上揭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後經114年6月19日股東常會經已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授權本公司之董事長得視海內、外市場現況全權處理子公司事宜」,是相對人成立子公司進行集團分工及艾碧科技之設立均在股東會授權範圍之內,配合前開董事長得對外轉投資得超過實收資本額40%以上之公司章程授權規定,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實有對外轉投資並設立子公司之權限,至為明確。公司之經營本即涉及大量商業判斷,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依法本應就公司長期發展、風險管理及全體股東利益作出決策,而相對人公司是否對外轉投資、轉投資之額度、轉投資之方式及集團應如何分工等,本即為董事長商業經營判斷之範圍,無論係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抑或是普遍之實務運作均不得也不可能使董事將各經營判斷事項提交股東會決議。不同股東對經營策略即便有不同意見,亦不當然構成公司決策違法或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設立艾碧科技違法且董事長依無標的、無金額之空白授權成立艾碧科技而有選派檢察人之必要,要難採認。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對艾碧科技出資異常部分,相對人公
司實收資本額為72,000,000元,惟一間公司之保留盈餘總額或可再行投資之資產規模與資本總額無必然關係,揆諸相對人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經股東常會承認之114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97至306頁),相對人公司113年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總額共有213,799,670元,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亦從113年12月31日之17,121,926元增至114年12月31日之142,395,144元(差額為1億2,000萬餘元),至於負債總額則無明顯變動。是相對人公司對艾碧科技之出資並無任何異常或有虛偽告知之情,聲請人藉由閱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應可知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方式,實無為此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另相對人所有關係人交易及金額均已名列於各年度財務報表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且經各年度股東常會承認,有上揭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14頁),聲請人由上揭財務報表即可清楚知悉相對人投資及交易情形,難認有無選派檢查人逐筆查核帳單內容及匯款憑證之必要。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家族公司,股權及職權高度集中,而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惟查:
⒈我國商業實務存有大量家族企業,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均無法規明文禁止公司為家族企業,是只要公司均依法經營及揭露,則公司是否為家族企業非為選派檢查人之充分理由。
⒉聲請人又稱美國Raytac Corporation(下稱美國Raytac公
司)係相對人董事長劉育良以個人名義擔任負責人之轉投資事業,非相對人公司之子公司,且稱美國Raytac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與相對人公司競爭,美國Raytac公司之利潤歸屬不明云云。惟查,美國Raytac公司實為艾碧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有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又艾碧公司為相對人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是美國Raytac公司之損益情形,艾碧公司本應將之全數認列投資損益,相對人又應全數認列艾碧公司之投資損益,實無聲請人所述損益歸屬不明且造成相對人公司損失之情形,況上開損益之歸屬及財務報表之製作亦均經獨立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自無疑義。
⒊聲請人又稱相對人董事長劉育良恐有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
定之虞云云,惟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定「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係指就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為說明,非謂公司應將各該轉投資公司之營業秘密全盤揭露。聲請人要求說明營業項目、交易對象、營業額及獲利等,涉及相對人公司之非公開經營資訊,相對人基於營業秘密保護立場拒絕於股東會公開討論,洵屬正當。相對人於115年股東常會股東議事錄已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明確揭露新任董事劉育良兼任公司名稱及擔任職務,並無任何隱瞞股東之情事,且相對人公司為充分保障股東之情之權利,採取高於公司法所定之標準,由董事劉育良將所有兼任之公司及職務,無論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實際營業範圍是否與相對人公司營業項目或實際所營範圍重疊,悉均向出席股東報告所任職公司及職務等重要內容後離席並迴避表決,確保全體股東充分知悉及中立行使表決之權利,而上揭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業經相對人公司115年度股東常會依法決議通過,且相對人董事長劉育良基於利益迴避原則,均全程完全離席未加入表決;聲請人雖有表示反對意見、反對投票並記錄在案等,惟此亦不足證明本次決議有任何違法之情,應已符合公司法規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況縱認解除競業禁止之決議違法亦僅為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或股東會是否得行使歸入權之問題,要難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㈣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獲利三年萎縮近九成、股利自改制後歸
零,董監酬勞仍照常發放云云,應予選派檢查人查核云云;然查:
⒈盈餘分派與否,依法本屬股東會之權限,相對人公司112至
114年度不分配盈餘,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並於議事錄中詳細說明緣由,113年股東常會議程載明「113年的業績因為客戶仍在消化庫存嚴重下滑,約惟112年同期的1/5,何時能夠恢復至今沒有明顯時間表,所以必須留存營業費用準備。同時國內外訴訟尚未結束,相關費用預計1000萬以上。此外,為了準備114年的競爭,113年將擴大高階研發人員與業務人員的招募,以及測試與開發設備的添購,費用預計200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11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載明:「因考量地緣政治影響、強化本公司之全球布局與競爭力等因素,及預留未來營運所必須之費用,緣本年度暫不分派股利」(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11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載明:「本公司114年度為配合營運成長及未來發展需求,亦持續擴編研發、業務及營運團隊,現人力規模已擴增至30餘人,相關人事、研發及營運支出均較以往增加,對本年度盈餘表現產生一定影響。考量到全球產業環境變化快速,公司為持續強化產品競爭力及因應未來市場需求,本公司於114年度持續投入新市場開發、新產品研發及產品現擴充,並積極推動相關安規與法規認證、新規格測試、自動化設備規劃、機台設備添購、資訊與營運系統優化等事項,以提升公司整體技術能力與長期競爭優勢。基於審慎財務規劃、充實營運資金及維持公司長期發展彈性之考量,114年度盈餘擬暫不分配,保留盈餘將優先作為未來新產品開發、產能與設備建置、自動化升級、全球市場布局及營運發展所需,以維護公司永續經營及全體股東長期利益」(見本院卷第37至78頁),可認相對人公司近年不分配股利屬於公司企業經營之考量,既經112年至114年度不分派股利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自屬合法,要難僅以未分派股利即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⒉聲請人固主張董監及員工酬勞仍照常發放云云,惟查,董
監及員工酬勞之發放係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0條:「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五為員工酬勞,及不高於百分之五為董監事酬勞」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發放,且112年至114年度員工及董監酬勞之發放金額均未逾公司章程之限制(以114年度為例,114年度董監酬勞861,935元,係依稅前純益17,238,692元之5%計算),亦無何違法或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㈤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公司監察機制失靈、監察人怠忽職守云
云;惟查,相對人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監察人資格並無積極身份之限制,亦無任何規定限制具親子、配偶關係者不得擔任監察人,聲請人僅以監察人與董事長間具有父子關係,遽以推論相對人公司監督機制失能,純屬主觀臆測,並無法可採。且查,監察人劉用善已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就11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等表冊,委由會計師審核完竣,經查核認為尚無不符,並出具監察人審核報告書,有該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5頁),此外,相對人公司設有會計師外部查核機制,財務報表均經獨立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已足確保財務報表之正確性,聲請人所為上揭主張,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自公司法制健全公司治理等立法目的綜合衡量,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相對人隱匿業務帳目、財產狀況、虛偽作帳、違反法令或章程等事證,亦未見相對人有何經主管機關裁罰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選任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 聲請人請求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內容 一 相對人對艾碧公司出資1億5,000萬元之出資經過、投資評價、有無提列減損、資金流向及回收情形,包含投資契約、董事(單一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決定紀錄、會計傳票、匯款憑證、相對人所持有之艾碧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暨相對人就該投資以權益法評價、有無提列減損之評估文件及工作底稿,暨相對人於各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中與該出資相關之交易明細(銀行對帳單);並查明相對人出資額與艾碧公司實收資本額間差額之緣由,暨相對人所持有關於艾碧公司股份認購、股款繳納及有無由第三人出資、代持之契約與憑證。 二 相對人與艾碧公司、邁麗公司、泓威公司及美國Raytac公司 之一切關係人交易(包含進貨、銷貨、勞務、借貸、背書保證、費用分攤及人員、場地共用)之帳簿、傳票、合約,暨對應之相對人銀行帳戶收付明細(銀行對帳單)。 三 相對人112年度至114年度盈餘保留與實際運用情形,包含保留盈餘所存放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帳單,暨董事、監察人及員工酬勞之發放明細。 四 相對人主要客戶(含Victron Energy B.V.)之訂單有無移轉、分流予前開關係企業之相關文件及紀錄。 五 相對人財務報表「業主(股東)往來」科目(111年12月31日餘額46,540,090元)自改制後迄今之變動明細及原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