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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7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郭子慶相 對 人 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設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代表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或全體均遭法院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或大部分遭法院假處分,而其餘未遭假處分者消極不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逕依正常法定程序選任董事、指定股東代理或由股東間互推代理人行使職權即可。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僅有董事陳新仁1人,股東魏名宇1人,然董事陳新仁已死亡,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又無其他董事或受指定之股東代為行使職權並對外代表相對人,致相對人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且聲請人因無法補正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恐遭裁定駁回,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5年7月27日北院信115司執精字第84574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05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115年7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551395300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陳新仁個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參。然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意旨,可知應僅在公司有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然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事項,以及相對人有何業務運作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顯係因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