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盛晃相 對 人 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冠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惟目前未能依法產生清算人,現處於無清算人實際處理清算職務之狀態,致公司清算事務無法進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對於公司財產之清理、債權債務之結算及清算結果,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而相對人公司股東包含法人股東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公司),聲請人為星銳公司之董事長,因此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助於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照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經全體股東黎冠儀、王盛晃、星銳公司同意於112年9月5日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之情,有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3361300號函、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且該相對人股東同意書更明載「本公司解散後選任黎冠儀為清算人」,堪認相對人已依照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黎冠儀,自無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