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慧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予返還抗告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或抗告。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如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或抗告。又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2,000元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1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惟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教示欄之記載而改變其本質,本院書記官復於115年7月7日製作處分書更正,原裁定既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於115年6月24日提出抗告狀並隨狀繳付1,500元,然原裁定教示欄誤載一節,有原裁定、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查,抗告人即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形,爰依職權退還,並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