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鄧慧珍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相 對 人 陽亞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原簡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 (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 ,顯見被害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被害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在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7萬1,671元(含車輛減損14萬元、醫療費11萬3,120元、增加代替交通費之損失6萬8,551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請求車輛減損14萬元,而命抗告人補繳該部分裁判費2,020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准抗告人免納裁判費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而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有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則抗告人所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4萬元部分顯非相對人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就抗告人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4萬元部分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納其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4萬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