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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保險字第1號原 告 陳英妹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彭家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馬顥碩之法定繼承人,馬顥碩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約定一般意外之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被告投保「意千萬終身傷害保險」(保單號碼:N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馬顥碩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經民眾發現浮屍於嘉南大圳(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進行解剖鑑定,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造成死者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歸類於未確認。經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被告以馬顥碩係因犯罪行為身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馬顥碩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然其未經任何刑事偵查程序或法院判決認定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不得僅憑檢驗結果即認定馬顥碩犯罪行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馬顥碩死因為溺水、窒息,非必然係因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倘其落水為意外事故所致,為何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未勾選「意外死」而係勾選「不詳」,應認原告未充分舉證系爭事故屬意外傷害事故。又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馬顥碩遺體內檢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達0.471ug/mL,可認馬顥碩有極高可能性係因生前施用毒品以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而影響行為能力,進而發生溺水、窒息之死亡結果。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致成身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馬顥碩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經民眾於112年9月25日發現系爭事故;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綜合研判死者(馬顥碩)之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待釐清自殺之動機後確定,死亡方式歸類於「未確認」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卷第63-108頁)、系爭鑑定報告(卷第21-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卷第157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100萬元保險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保險人馬顥碩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卷第87頁);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即被告)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180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卷第90頁)。又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保險人馬顥碩之死亡原因為窒息、先行原因為生前溺水

之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卷第157頁)為憑,而溺水窒息死亡係因液體淹沒呼吸道,造成人體缺氧引發致命結果,核非被保險人身體內部因素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堪認馬顥碩係因內在原因以外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至被告雖主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未勾選「意外死」而認系爭事故非屬意外傷害事故云云,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位包含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不詳等情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馬顥碩死亡方式欄位勾選「不詳」,應係尚無法判斷為上開何種死亡方式,仍無從遽認馬顥碩非屬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㈡系爭事故係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致成身故:

⒈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

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致成身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15條至第20條保險金及第21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卷第94頁)。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根據毒物化學報告,胸腔液檢出中樞

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 0.471 ug/mL、及代謝物Amphetamine 0.033 ug/mL。上述藥物雖未達致死程度,但可影響其行為能力。死者無明顯外傷或致命疾病存在,蝶竇內有2毫升液體,毒藥物檢查出現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若以蝶竇出現液體作為生前溺水考量,在無外傷存在狀況下,自行入水最為可能,死亡方式考慮為「自殺」。毒藥物檢查出現甲基安非他命,也須考量是否因藥物作用而意外溺水等語(卷第27-28頁),堪認馬顥碩雖未因體內甲基安非他命而直接導致死亡結果,然其毒藥物檢查出現甲基安非他命藥物作用確可影響其行為能力,致其自行入水而溺水窒息身亡。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馬顥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影響行為能力,致自行入水而溺水窒息身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第2款主張無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馬顥碩體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表示自行

施用,且其未經任何刑事偵查程序或法院判決認定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按所謂犯罪行為,以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保險人援引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而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只須被保險人有因犯罪行為致傷害、殘廢或死亡情形,即為已足,並不以被保險人事後因該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死者無明顯外傷之情已如前述,足徵馬顥碩生前係基於自由意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縱因已死亡而無從經提起公訴或判處徒刑,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其因犯罪行為致成身故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約定、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