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嘉祥再審被告 張詩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萬7,319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有違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319元(計算式: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民國113年間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元*159.54平方公尺=9萬7,3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