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嘉祥再審被告 張詩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7,319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判決宣判時即告確定,而於115年6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15年6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伊於115年5月中旬無意間自塵封十餘年之陳舊檔案堆中,發現誤認為早已銷毁之伊與訴外人張雲龍、蔡秀娥之女蔡月亮於98年5月11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斯時張雲龍、蔡月亮簽收支票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足以證明伊於97年8月25日拍定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因原房屋所有權人蔡秀娥及其家人以伊未取得基地使用權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予伊,伊遂與張雲龍、蔡月亮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對價取得包含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忠治段7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基地使用權。衡諸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父米腊‧瓦旦與張雲龍共有,其等間必然存有土地分管契約,張雲龍始有權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亦絕不至於在系爭房屋迭遭法院查封拍賣後,長期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置若罔聞,伊自得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五、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5年5月間尋獲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收據(下合稱系爭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證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米腊‧瓦旦與張雲龍間曾成立分管契約,由張雲龍同意再審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云云,並提出系爭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惟再審原告既自承於其檔案堆中尋獲系爭證據,顯見系爭證據其早已持有,乃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僅泛稱其誤認上開證物已銷毁云云,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再參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再審原告與張雲龍,縱經斟酌系爭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買方(即再審原告)所有座落烏來鄉忠治150號建物,因基地座落賣方(即張雲龍)土地忠治段713、714地號上,賣方同意買方有暫時使用權」,仍無法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米腊‧瓦旦與張雲龍間曾成立分管契約,張雲龍同意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米腊‧瓦旦或繼承人再審被告亦受拘束之事實,而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餘地,自不得以之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