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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德玉被 告 李旺蓉

李靜芝

謝宗益劉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靜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宗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旺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劉祖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靜芝負擔45%、被告謝宗益負擔30%、被告李旺蓉負擔8%、被告劉祖賢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李靜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靜芝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謝宗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李旺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旺蓉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劉祖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祖賢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含已和解之被告林美珍)給付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李靜芝、謝宗益、李旺蓉、劉祖賢、林美珍各應給付原告120萬元、80萬元、20萬元、30萬元、15萬元(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靜芝、謝宗益、李旺蓉、劉祖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分擔,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退休人員如何致富」之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加入暱稱「黃仁勳」、「陳意涵」及「群怡─線上服務中心」之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名稱為「群怡」之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金額共120萬元予被告李靜芝、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80萬元予被告謝宗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李旺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劉祖賢,而被告李靜芝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家偉」、「明文」之人、被告謝宗益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奥迪」之人、被告李旺蓉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明文」之人、被告劉祖賢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HK」、「賽」等人之指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出示工作證以取信於原告,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近公園、停車場內某處或交予指定之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款項遭臺南新市分駐所扣押,原告始驚覺受騙。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靜芝、謝宗益、李旺蓉、劉祖賢應分別給付原告120萬元、80萬元、20萬元、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靜芝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被告謝宗益應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李旺蓉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劉祖賢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被告李靜芝120萬元、被告謝宗益80萬元、被告李旺蓉20萬元、被告劉祖賢3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72號、114年度偵字第22278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所犯刑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處被告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靜芝給付120萬元、被告謝宗益給付80萬元、被告李旺蓉給付20萬元、被告劉祖賢給付3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靜芝給付120萬元、被告謝宗益給付80萬元、被告李旺蓉給付20萬元、被告劉祖賢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靜芝給付120萬元、被告謝宗益給付80萬元、被告李旺蓉給付20萬元、被告劉祖賢給付30萬元及均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被告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書 1 李靜芝 ⒈113年12月19日15時 ⒉113年12月24日9時 ⒊113年12月27日9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10萬元 ⒉30萬元 ⒊80萬元 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洪進揚」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2 謝宗益 114年2月3日10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80萬元 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洪進揚」、「李文榮」等印文即「李文榮」簽名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3 李旺蓉 114年2月6日16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洪進揚」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4 劉祖賢 114年4月23日16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30萬元 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洪進揚」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