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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42號原 告 吳宜臻訴訟代理人 陳芊縈被 告 謝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詐欺犯罪發生日(重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10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3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1日點選臉書投資股票廣告,並依對方於通訊軟體LINE指示下載APP「TWYCCW」,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以匯款方式投資。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47分依訴外人劉倚鳴指示出金新臺幣(下同)1萬6,397元予原告,原告因而持續注資共818萬7,554元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8萬7,5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萬7,5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金1萬6,397元致原告持續注資而受有818萬7,554元損害之情,有被告假出金統計資料(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二第236頁)為憑,並據原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二附件第653-656頁),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為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損害之情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

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加害人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前於113年7月1日曾出金1萬6,397元予原告,有被告假出金統計資料(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二第236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原告受騙金額扣除被告出金交付紅利,以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是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為817萬1,157元(計算式:

818萬7,554-1萬6,397=817萬1,157)。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萬1,1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重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7萬1,157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