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4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被 告 石彥儒
陳秋池(即石阿美之繼承人)
石帛洋(即石阿美之繼承人)
石靜怡(即石阿美之繼承人)
李堅強(即石阿美之繼承人)
李雅馨(即石阿美之繼承人)
李雅倫(即石阿美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石阿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秋池、石帛洋、石靜怡、李堅強、李雅馨、李雅倫、李雅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阿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石彥儒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8,3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石彥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池、石帛洋、石靜怡、李堅強、李雅馨、李雅倫、李雅婷於繼承被繼承人石阿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石彥儒連帶負擔90%,餘由被告石彥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石彥儒、訴外人石阿美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在卷可憑(見卷第19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石彥儒、陳秋池、李堅強、李雅馨、李雅倫、李雅婷6人(下稱石彥儒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彥儒於民國104年8月間邀同石阿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並簽訂系爭契約,先後陸續借款17筆(104至112年就學期間),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1,195元,約定石彥儒於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石阿美於110年12月8日死亡,其後石彥儒之借款即無連帶保證人,石阿美連帶保證期間為104年8月起至110年12月,被告陳秋池、石帛洋、石靜怡、李堅強、李雅馨、李雅倫、李雅婷7人均為石阿美之繼承人,就678,340元本息部分應於繼承石阿美之遺產範圍內與石彥儒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石帛洋、石靜怡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目前並無繼承任何財產。
㈡石彥儒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17份、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畫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石彥儒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池、石帛洋、石靜怡、李堅強、李雅馨、李雅倫、李雅婷於繼承石阿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石彥儒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石彥儒應給付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