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4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江欣怡被 告 李翔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35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4.55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5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19日止,按年息14.5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4%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暨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30、34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01.12.115.3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暨信用借款約定書(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A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59,359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13年9月20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9.218.93.183)向伊借款20萬元,並簽訂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暨信用借款約定書(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B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1,956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104年1月13日函、線上成立契約2份、撥款申請單2份、歷史利率查詢單、A契約、B契約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