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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高頌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暨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借款契約)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35、9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4年6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6,770元(=本金74,562元+循環利息1,908元+其他費用300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

1.10.112.117)於112年11月14日向伊借款75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9年11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0,688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借款契約、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