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 告 黃淑芬被 告 李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钟睒睒」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向遭詐騙者收取交付之現金。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鍾祥」聯繫伊,並對伊佯稱可以下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及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85萬元、100萬元。被告則依「钟睒睒」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持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自稱為暘璨公司之員工王偉平,向伊收取上開款項,再交付偽造之「王偉平」及「暘璨公司」印文、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等予伊,其後依「钟睒睒」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伊因受騙而受有上開共計18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8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
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原告之調查筆錄、被告照片、現儲憑證收據、詐欺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度審原訴字第19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26341號卷第11-19頁、第21-35頁、第43-63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47-5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6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以收取系
爭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共計185萬元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予被告,有被告收受繕本之簽收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附民字卷第5頁),於上開時間生送達、催告之效力,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