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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古妡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3日至120年6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

1.73%,合計年息14.72%)。詎被告至114年5月28日尚積欠111萬2,52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5-3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