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劉瑞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按利息請求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52,800元、190,000元,即附表編號1、2所示小額信貸(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2年3月27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4年1月27日不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附表編號1、2所示小額信貸於114年1月27日至114年11月26日之利息各14,979元、8,082元,暨附表所示計息本金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0,1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