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曾逸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計付循環利息。詎計至一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其中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自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其中八千一百七十五元自一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兩造於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一年三月四日止,共分八十四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三‧二五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兩造於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一年三月七日日止,共分八十四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三‧二五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四)以上被告合計積欠原告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約定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三,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暨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示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固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卷第四一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七五、九三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