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2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劉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三
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一年二月七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七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除被告欠款餘額外,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