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訴訟代理人 周念慈被 告 林雲馨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8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6、2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9年3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A契約)第6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1,8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㈡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2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B契約)第6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07,7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A契約、B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契約、B契約、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A契約、B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