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32號原 告 楊素英被 告 歐博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3,643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4,533,6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歐俞彤、吳漢威2人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上使用假名「張心茹」、假冒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客服,以保證獲利、申購ETF等虛假話術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答應出資而聽從其指令,於113年5月21日至113年7月10日陸續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合計金額4,633,643元,其中113年7月5日匯入訴外人黃子恩帳戶300,000元,黃子恩之父親於刑事程序調解時已代為還款100,000元,扣除該款後,原告仍受有4,533,64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等案件寄送之起訴書正本資料及說明、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寄送判決書正本資料及說明、黃子恩詐欺等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内,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於113年7月14日於中平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陳明於113年5月23日12時47分成功出金4980元至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明細顯示匯入者為被告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卷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4號偵查卷附詢問筆錄可稽,且被告因前開出金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訴字第735、844、998、1023、1102、1172、132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損害為其受詐欺交付之4,633,643元,扣抵黃子恩之父親代為還款100,000元、已受領出金4,980元之利益,據此計算損益相抵之結果,原告尚有損害4,528,663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8,6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原告其餘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