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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35號原 告 謝謹鴻被 告 歐博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歐俞彤、吳漢威2人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LINE暱稱「英倫營業員」,使用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至17日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3個銀行帳戶,嗣於113年5月20日收到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出金15萬元,扣除該出金,原告仍受有5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手機截圖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