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36號原 告 蕭一娟被 告 翁義銘
陳清心張建志
林珏昇
林筱軒
陳榕澤劉倚鳴謝成
林士傑
凃欣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義銘、陳清心、林珏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義銘、陳清心、林珏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翁義銘、陳清心、林珏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義銘、陳清心、林珏昇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翁義銘、陳清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翁義銘、陳清心、張建志、林珏昇、林筱軒、陳榕澤、劉倚鳴、謝成、林士傑、凃欣妤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9頁),係基於相同侵害原因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義銘、陳清心、林珏昇、林筱軒、陳榕澤、劉倚鳴、謝成、林士傑、凃欣妤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張建志現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表示其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其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漢威於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美樂公司」,訴外人歐俞彤則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美樂公司」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俗稱「廠商」)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或向詐欺集團(俗稱「客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提供虛擬貨幣,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吳漢威、歐俞彤與所屬其他成年人分別共同發起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招募被告翁義銘、陳清心、張建志、林珏昇、林筱軒、陳榕澤、劉倚鳴、謝成、林士傑、凃欣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送招攬投資訊息,嗣原告於113年4月1日因見該假招攬投資訊息而加入投資計畫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承恩粉絲實戰分享區88),進入投資網址:
https://app.tissxn.com/申請會員,於113年5月7日至24日間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致受有96萬3,476元損害。被告林珏昇為「乖乖虎團」子出金集團幹部,負責對接機房、派單、指揮並調度旗下出金手即被告陳清心、林筱軒、陳榕澤、劉倚鳴、謝成、林士傑、凃欣妤及訴外人葉集旭,被告翁義銘為「青雉團」子出金集團出金手,被告張建志為原告交付現金車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林珏昇指示被告陳清心於113年5月16日出金4萬1,000元;被告翁義銘於113年5月17日出金3萬5,224元,使原告持續注資致受有96萬3,476元損害,有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儲值紀錄、轉帳往來明細(本院卷第201-217頁)、被告陳清心假出金統計資料(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二第95頁)、被告翁義銘郵局匯款紀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052號卷二第81頁)、被告林珏昇加重詐欺洗錢及犯罪所得(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654號卷附件資料一第363-372頁)、原告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760號附件卷一第501-503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參以被告翁義銘、陳清心、林珏昇均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翁義銘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清心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珏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翁義銘、陳清心、林珏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翁義銘、陳清心、林珏昇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損害之情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林筱軒、陳榕澤、劉倚鳴、謝成、林士傑、
凃欣妤均為「乖乖虎團」成員,被告張建志為實際向原告收取款項車手,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除被告翁義銘、陳清心、林珏昇外之其他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除被告翁義銘、陳清心、林珏昇外之其他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陳清心、林筱軒、陳榕澤、劉倚鳴
、謝成、林士傑、凃欣妤均為出金集團「乖乖虎團」之成員,惟其等均非指揮出金手之幹部,亦未參與詐欺原告或向原告收取款項、送水、出金及洗錢等行為,而被告陳榕澤於原告受詐欺及最後出金時間113年5月17日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以原告自承除被告翁義銘、陳清心外,其餘被告均未實際出金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堪認被告陳清心、林筱軒、陳榕澤、劉倚鳴、謝成、林士傑、凃欣妤均未實際參與原告受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上開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面收受其交付款項之車手出示收據、工作證
(本院卷第206、208、210頁)所載姓名「林家偉」、「王家豪」、「王品軒」,均非被告張建志,而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張建志參與何等犯行,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其有何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受有何等利益來自原告所受損害。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張建志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除
被告翁義銘、陳清心、林珏昇外之其他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
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加害人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陳清心前於113年5月16日出金4萬1,000元與原告;被告翁義銘於113年5月17日出金3萬5,224元與原告等情,有被告陳清心假出金統計資料(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二第95頁)、被告翁義銘郵局匯款紀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052號卷二第81頁)可參,並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屬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760號附件卷一第50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原告受騙金額扣除被告陳清心、翁義銘出金交付紅利,以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從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為80萬7,252元(計算式:88萬3,476-4萬1,000-3萬5,224=80萬7,252)。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翁義銘、陳清心、林珏昇連帶給付80萬7,2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林珏昇翌日即115年8月9日(本院卷第11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被告翁義銘、陳清心、林珏昇部分,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主張外,雖亦主張民法第179條,惟顯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部分認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翁義銘、陳清心、林珏昇連帶給付80萬7,252元及自11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