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被 告 楊芝樺(即許聖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聖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聖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3,339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聖傑與原告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25、5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聖傑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9.94.211)向其線上申辦2筆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6萬元、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8年1月6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55%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為1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許聖傑於114年1月22日死亡,前開2筆借款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31日及同年12月7日止,分別尚欠本金25萬3,798元、23萬9,541元及利息迄未償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為被繼承人許聖傑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聖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7月21日屏院昭家協114年度司繼字第830號公告、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9至69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被繼承人許聖傑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被告既為被繼承人許聖傑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聖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聖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25萬3,798元 16%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3萬9,541元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9萬3,3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