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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黃天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49、71、8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均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至112年10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7%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

1.61%,合計年息11.31%)。詎被告至114年6月25日止尚積欠4,66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至118年1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9.7%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合計年息11.31%)。詎被告至114年5月30日止,尚積欠32萬6,63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至118年6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合計年息15.6%)。詎被告至113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12萬5,43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5日至119年4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9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合計年息10.6%)。詎被告至114年6月20日止,尚積欠30萬8,04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卷第19-10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息 1 4,661元 4,661元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1% 2 32萬6,631元 32萬6,631元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1% 3 12萬5,439元 12萬5,439元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4 30萬8,041元 30萬8,041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