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被 告 祥富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逸峯法定代理人 王騏勝被 告 李天霸(原名李元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15、17、
19、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祥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經解散登記,而王騏勝、被告陳逸峯為被告祥富公司之股東,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81-85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王騏勝、被告陳逸峯為被告祥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富公司於113年1月19日邀同被告陳逸峯、李天霸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1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年息
0.5%計算(目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2%,合計年息2.22%);如就本金或利息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祥富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24日止,尚積欠402萬7,5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逸峯、李天霸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卷第13-44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100萬元 79萬2,604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0萬元 323萬4,910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