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阮雅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8,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3、79、10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4年12月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4,429元(=本金69,105元+循環利息4,087元+其他費用1,237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0.128.111.170)於111年9月28日向伊借款781,724元,並簽訂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8年9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8,037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向伊借款200,000元,並簽訂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8年7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6,037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上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2份、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