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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健男被 告 歐俞彤

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

沈依樺

林治彥

楊渝喧

洪清川

黃月美

0○○○○○○○)

俞福星王尉傑

楊廷堃

王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柒佰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俞彤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吳漢威發起之「美樂公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2人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系爭詐欺集團,其餘被告陸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原告於113年6月3日至113年9月12日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688,700元,期間於113年6月17日收到被告黃月美匯入原告帳戶之出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688,7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合計6,688,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朋德現儲值憑證收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現金收據憑證、存摺節本、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等為證。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訴字第735、844、998、1023、1102、1172、132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自認被告黃月美於113年6月17日出金5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節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損害為其受詐欺交付之6,688,700元扣抵已受領出金50,000元之利益,據此計算損益相抵之結果,原告尚有損害6,638,700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3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原告其餘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璿附表被 告 利息起算日 歐 俞 彤 114年10月17日 劉 柏 毅 114年10月18日 王 建 元 114年10月16日 丁 少 澤 114年10月16日 沈 依 樺 114年10月16日 林 治 彥 114年10月16日 楊 渝 喧 114年10月16日 洪 清 川 114年10月18日 黃 月 美 114年10月21日 俞 福 星 114年10月16日 王 尉 傑 114年10月22日 楊 廷 堃 114年10月22日 王 明 宏 114年10月22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