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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原 告 吳麗英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俞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對被告杜冠宏、陳昶宏、余譽鴻、游子儀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歐俞彤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杜冠宏、陳昶宏、余譽鴻、游子儀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杜冠宏、余譽鴻於刑事審理時經發布通緝;被告陳昶宏經裁定停止審判;被告游子儀經囑託拘提,堪認其等均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杜冠宏、陳昶宏、余譽鴻、游子儀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而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對被告杜冠宏、陳昶宏、余譽鴻、游子儀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