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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7號原 告 曾武智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許晉榮

郭騵凱

葉致宏王彥靖

陳俊辰

洪健維余念政陳泫昊王翊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晉榮、郭騵凱、葉致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晉榮、郭騵凱、葉致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歐俞彤等8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陸續具狀撤回除被告許晉榮、郭騵凱、葉致宏、王彥靖、陳俊辰、洪健維、余念政、陳泫昊、王翊憲(合稱許晉榮等9人,分則逕稱其名)以外之其餘71人之起訴(見卷第44、54頁,就前開71人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卷第12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遭詐欺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晉榮、葉致宏、洪健維、余念政、陳泫昊、王翊憲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漢威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成立具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系爭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系爭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成立子出金集團,各子出金集團自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假出金之資金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由成員負責派單(指派出金手)、送水(提供款項),再由出金手前往銀行臨櫃匯款予被害人,而完成假出金行為,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以取信被害人。詎許晉榮等9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以訴外人郭奕暘及被告王彥靖為首之子出金集團(下稱李正賢團),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及分工。系爭詐欺集團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保證穩賺不賠,透過「東益投資」LINE群組,鼓吹伊投資。113年9月間許晉榮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派單,並提供匯款資訊予葉致宏,郭騵凱則依指示提供假出金款項,葉致宏於113年9月18日匯款(即假出金)1,000元至伊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自113年8月起至同年9月間,陸續依指示4次面交現金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出面收款之車手,合計交付600萬元,伊因而受有5,999,000元(扣除假出金1,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許晉榮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9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郭騵凱則以:伊是單純做虛擬貨幣,不認識出金手葉致宏,

伊於刑事審理時對於詐欺、組織犯罪均不認罪,原告受詐騙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彥靖則以:伊不記得有無派單予葉致宏,伊與葉致宏是隸

屬不同團,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俊辰則以:伊不認識郭騵凱、葉致宏,伊是依「李正賢」

指示假出金,但原告那筆假出金是葉致宏所為,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許晉榮、葉致宏、洪健維、余念政、陳泫昊、王翊憲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請求許晉榮、郭騵凱、葉致宏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各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絡,或各行為人均親自參與侵權行為之全部過程為必要,倘各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均屬同一侵權過程之一環,彼此分工、相互利用,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各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蓋詐欺集團透過犯罪組織多層分工,由不同成員負責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建立投資群組、以虛偽投資訊息施用詐術、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派單、送水及假出金等工作,均屬系爭詐欺集團遂行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分工,不能僅因部分成員未直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收取款項,即認其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無關,仍應與其他成員之行為合併觀察,以判斷其是否共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許晉榮於113年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子出

金集團即李正賢團擔任幹部、派單;郭騵凱於113年7月間加入李正賢團擔任送水;葉致宏則於113年9月初加入李正賢團擔任出金手。113年9月間許晉榮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派單,並提供匯款資訊予葉致宏,郭騵凱則依指示提供假出金所需款項,葉致宏取得款項後,於113年9月18日匯款(即假出金)1,000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原告自113年8月起至同年9月間,陸續依指示4次面交現金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出面收款之車手,合計交付600萬元,原告因而受有5,999,000元(扣除假出金1,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工作證各4件為證(見卷第127-1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並有原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3250號卷第298-300頁】。再查,葉致宏於偵查中坦承:113年9月至11月間伊是在許晉榮底下做出金匯款工作,並聽從許晉榮指示,入門後有口頭指導,許晉榮會在群組指示匯款對象及金額,匯款後伊將匯款單拍照上傳至群組,獲得報酬20萬元左右;郭騵凱是李正賢那邊的人,是負責送錢給伊的人,印象中有10幾次,伊是依李正賢指示與郭騵凱碰面拿錢,是在警局看照片才知道他本名等語,並於偵查、刑事審理時就其假出金之行為坦承不諱(北檢114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下稱3403卷)卷一第14-20、卷三第809-812、962-963、981-982頁、卷五第58-59頁;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金重訴卷)卷七第78、250頁、卷十二第48頁、卷二十一第377、386頁);許晉榮於偵查中坦承:伊找葉致宏擔任出金手,負責把現金拿給出金手去出金,現金是郭騵凱給伊,李正賢會叫伊去楠梓區某地向郭騵凱拿錢,警方借詢時讓伊看照片,才知道他叫郭騵凱,伊向郭騵凱拿錢超過10次,一星期大概2-3次,但沒有與郭騵凱交易虛擬貨幣等語,並於偵查、刑事審理時坦承其洗錢犯行【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第268-271、457、479、483頁;原金重訴卷卷九第345、347頁、卷二十一第587、590頁】;郭騵凱於警詢時陳稱:伊有送錢給人,將裝滿現金之綠色袋子丟進他人車內等語,於刑事審理時坦承其洗錢犯行(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6-7頁;原金重訴卷卷九第359頁、卷二十一第792、794頁),並有113年9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3403卷第143頁)。另許晉榮、郭騵凱、葉致宏(下稱許晉榮等3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訴字第735、844、998、1023、1102、1172、13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許晉榮等3人上開行為及其他犯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光碟可憑,足以佐證許晉榮等3人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前揭分工行為。至郭騵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幣商做虛擬貨幣買賣,原告遭詐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葉致宏、許晉榮於偵查中經警方提示照片後,指明郭騵凱為李正賢團之成員,郭騵凱多次提供現金,以供其等出金匯款,與郭騵凱並無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佐以郭騵凱交付現金方式,係將現金擲入他人車內,顯與交易雙方當場清點現金之常情不符。本院審酌郭騵凱自113年7月起即加入李正賢團,持續負責提供假出金所需款項,其行為並非僅涉及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所收受之假出金1,000元,而係該子出金集團藉由虛假出金製造投資獲利外觀、取信被害人之持續性分工之一環;參以原告係自同年8月間起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郭騵凱參與該詐欺集團分工之時間,早於原告受詐而交付款項之時間,其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合併觀察,足認係共同參與系爭詐欺侵權行為,郭騵凱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⒊依上,許晉榮等3人係依同一子出金集團之組織分工,各依其

擔任之角色,反覆從事派單、送水(提供現金)或假出金(匯款)等工作,均非偶然參與單一行為,而係分擔整體詐欺犯罪之一環,其等行為客觀上彼此相互利用、補充,以製造虛偽投資獲利外觀,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僅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具有關連性,且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許晉榮等3人自應就原告因遭詐騙所受5,999,000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許晉榮等3人連帶賠償5,999,000元,洵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許晉榮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許晉榮等3人後,其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見附民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王彥靖、陳俊辰、洪健維、余念政、陳泫昊、王翊憲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王彥靖、陳俊辰、洪健維、余念政、陳泫昊、王

翊憲(下稱王彥靖等6人)均為郭奕暘(暱稱「李正賢」)、王彥靖(暱稱「青雉」)為首之出金集團成員,參與詐欺原告,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王彥靖等6人就其受詐經過,各有何派單、送水、假出金或其他共同實施詐欺行為,尚難僅憑其等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認其等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與許晉榮等3人已有卷內證據足認其等實際參與對原告所為詐欺之犯罪分工,並各依其所擔任之角色,多次從事派單、送水或假出金等行為,尚屬有別。再者,系爭刑事判決亦未將原告受詐事實列入王彥靖等6人涉案明細(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王彥靖等6人曾參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或其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晉榮、郭騵凱、葉致宏連帶給付5,999,000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原告主張許晉榮等9人加入詐欺集團時間及職務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職務 1 許晉榮 113年7月某時許 出金手幹部 2 郭騵凱 113年7月某時許 送水手 3 葉致宏 113年9月初某時許 出金手 4 王彥靖 113年9月前某日時許 派單幹部、送水手、出金手 5 陳俊辰 113年9月初某時許 出金手 6 洪健維 113年9月初某時許 出金手 7 余念政 113年7月間 出金手、指揮出金 8 陳泫昊 113年9月間 出金手 9 王翊憲 113年6月底 出金手附表二:刑事一審判決判處之罪刑編號 被告 罪刑 1 許晉榮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41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86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又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2 郭騵凱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57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121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3 葉致宏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241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65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