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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51號原 告 張昭康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被 告 杜冠宏

陳昶宏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被 告 余譽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游子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99頁)為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卷第301-303頁)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