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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3號原 告 李淑卿被 告 歐俞彤

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

沈依樺

林治彥

楊渝喧

洪清川

黃月美

0○○○○○○○)

俞福星王尉傑

楊廷堃

王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8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98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俞彤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吳漢威發起之「美樂公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2人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系爭詐欺集團,其餘被告陸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原告於113年5月從網路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稱「時來運轉」投資群組後,有自稱老師助理之黃怡霖小姐開始聯繫,另有自稱投資人之黃國政先生與原告熱絡聊天並給予信心,令原告相信並加入其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之投資平臺,原告於113年5月28及31日陸續投入現金各30萬元、20萬元購買股票,嗣於113年6月17日被鼓吹購買股票,因金額30萬元而原告當日只有20萬元,黃助教說可以申請信用金10萬元,需於次日匯入歸還,故原告於113年6月18日以手機用彰化銀行網銀匯出2筆各5萬元共10萬元於指定帳戶,後因結算欲出金時被告知需再繳交手續費後才能領取帳戶金額,才知被詐騙80萬元。原告另被邀請加入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之投資平臺,由陳助教及陳小姐聯繫相關資訊,並於該平臺購買ETF股票,於113年6月3日將現金100萬元交給車手,嗣急需用錢請求返回部分現金,LINE之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同意匯還原告50萬元,原告帳戶於113年6月7日收到以王尉傑名義匯入之30萬元、黃月美名義匯入之20萬元,該平臺嗣以原告於投資平臺抽中多張ETF股票為由,要求原告必須存入現金購買,否則會被以違約交割背上刑事責任,原告擔心而於113年6月19日交與車手現金130萬元,另於113年7月2日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8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其後欲出金時,同樣被告知需再繳交手續費後才能領取帳戶金額,才知被詐騙21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合計被詐騙298萬元等情,並提出蓮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寶座公司收款收據、對話截圖等為證,惟本件移送前來之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列載原告為該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933,而該編號所列原告受騙金額統計10萬元,參以原告於113年7月12日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接受警員調查時陳明遭詐騙損失金額共計10萬元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卷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3號偵查卷附調查筆錄可稽,原告就此遭詐騙之10萬元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訴字第735、844、998、1023、1102、1172、132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1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固據原告提出蓮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寶座公司收款收據、對話截圖等,惟其內容所示之財務、經辦人、收款戶名、收款人、對話人之姓名均非被告,無法證明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交付款項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認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就前揭受騙10萬元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如前述,惟該部分依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933所示,同時列載擔任出金手之被告黃月美於113年6月7日13時57分出金20萬元、擔任出金手之被告黃尉傑於113年6月7日14時15分出金3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受騙之10萬元扣抵上開已受領出金50萬元利益後之結果,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8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