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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69號原 告 蕭秉毅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俞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9,66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據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歐俞彤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0萬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歐俞彤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5年6月25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5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又於115年9月2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890萬8,37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就擴張請求之金額339萬0,375元部分,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萬9,663元(計算式:105,747元-66,084元=39,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