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楊進賢被 告 堡傑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琬柔被 告 周文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堡傑營造有限公司、陳琬柔、周文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2,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其他約定條款第23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5、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堡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傑公司)、陳琬柔、周文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堡傑公司邀同被告陳琬柔、周文濱為連帶保證人,於下列時間向伊借款:
㈠民國110年6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放款借據(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堡傑公司僅繳款至114年12月3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A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85,6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㈡111年1月18日向伊借款400萬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並簽訂放款借據(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6年1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堡傑公司僅繳款至114年12月18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B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66,6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陳琬柔、周文濱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契約、B契約、放款查詢單2份、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催告函3份、 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原住民族企業貸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存(放)款牌告利率、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4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