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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63號原 告 張芳源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升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杜冠宏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昱升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查被告杜冠宏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刑事審理時未到而遭發布通緝在案(見刑事判決第23頁),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杜冠宏連帶給付665萬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5元。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杜冠宏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