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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7號原 告 胡華娟被 告 李駿宏

陳昱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11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李駿宏、胡凱麟、陳昱升、陳昶宏、林廷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胡凱麟、陳昶宏、林廷勳部分,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李駿宏、陳昱升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3頁),係撤回訴之一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李駿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駿宏、陳昱升於113年5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森林臨櫃」工作群組擔任詐欺集團出金手,被告陳昱升於113年7月4日後翌日起為出金手幹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提供投資網站予原告以操作投資,被告李駿宏依被告陳昱升指示於113年7月8日14時28分出金7,863元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共170萬元致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昱升:沒能力賠償170萬元,希望可以減少金額等語;㈡被告李駿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致受有10萬元損害,而被告李駿宏依被告陳昱升指示出金7,863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098號卷第187-18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均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駿宏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陳昱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為憑。參以被告陳昱升到庭表示就原告主張無意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李駿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

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加害人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李駿宏前於113年7月8日曾出金7,863元予原告,有被告李駿宏假出金統計資料(114年度偵字第2812號卷一第433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原告受騙金額扣除被告出金交付紅利,以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是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為169萬2,137元(計算式:170萬-7,863=169萬2,137)。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萬2,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萬2,137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