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8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被 告 巫豈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55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起訴後被告仍有繳款,原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卷第55頁)。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3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5.70.125)向伊借款7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8年1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於11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77,5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