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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張瓊文被 告 陳昶宏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威志為被告陳昶宏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陳昶宏於民國115年7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監宣字第4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威志為其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5年8月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之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陳威志為被告陳昶宏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惟陳威志及原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