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李祐維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作成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聲請更生在案(115年度北司清債調字第16號),倘准予相對人假扣押其所有之財產,將影響其他更生債權人之權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異議人對其尚有本
金1,506,544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等情,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及催收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就異議人有無假扣押原因之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除相
對人積欠債務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異議人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云云。審酌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異議人近期已有負欠其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及未繳足最低金額之紀錄,應可判斷異議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相對人之債權將難以獲得充足保障,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自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至異議人主張已聲請更生云云,惟本件查無異議人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程序之公告及裁定,難認相對人有何當然停止程序之事由。
五、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