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異 議 人 楊啓隆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郭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作成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前揭裁定皆於115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菱公司)及楊啓隆分別於115年1月8日及同年月7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7至241頁、本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卷第9至18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科菱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陸續
向相對人借款,雙方並約有還款方式、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楊啓隆及原審相對人邱世昌已於113年12月23日與相對人簽立保證書,約定科菱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相對人依各個契據所負之主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皆由楊啓隆及邱世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異議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本金5,968萬1,95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又科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3億2萬8,000元,然其於全體金融機構之借款餘額卻高達4億4,510萬3,000元,且科菱公司前與金融機構協商,金融機構已同意寬限而給予科菱公司先按月繳付利息之優惠條件,然科菱公司仍無力履行前揭條件而毀諾,業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西湖分行通報違約在案,另現亦有多名債權人以科菱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或執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可見科菱公司之財務狀況明顯不良,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楊啓隆所負保證債務高達3億9,233萬7,000元,且其對其他金融機構所負之信用卡款已有全額未繳之紀錄,足見楊啓隆所積欠之債務與其現存資產相較,已瀕臨為無資力之情形。故本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5,968萬1,95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因邱世昌未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且基於後述理由,本件異議效力亦不及於邱世昌,故茲不贅述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關於邱世昌之主張)。
異議意旨略以:科菱公司為對美國出口資通零附件之廠商,目
前因面臨美國關稅議題造成財務周轉困難,正向相關單位尋求紓困,現亦就本件債務與相對人進行調解,且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並不正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倘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科菱公司自112年9月20
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雙方並約有還款方式、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楊啓隆及邱世昌已於113年12月23日與相對人簽立保證書,約定科菱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相對人依各個契據所負之主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以本金6,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皆由楊啓隆及邱世昌負連帶保證責任,嗣異議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本金5,968萬1,95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為證(原審卷第19至13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異議人雖抗辯: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並不正確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於假扣押程序中,相對人就其請求內容僅須提出證據使法院形成大致如此之心證即可,至於異議人所積欠之確切債務數額為何,此應由兩造另循訴訟途徑加以解決,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執此抗辯原裁定不當等語,自無可採。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科菱公司前曾與包含合作金庫西湖分行在
內之數家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然合作金庫西湖分行於114年2月12日已以科菱公司自113年12月間起未依上開債務協商結論繳納利息等理由,函知其他金融機構得依法保全自身債權,此業據相對人提出合作金庫西湖分行114年2月12日合金西湖字第1140000492號函為憑(原審卷第141頁),足見科菱公司與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而獲得還款寬限後,仍無法依債務協商結論履行,且科菱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113年至114年間已陸續因債權人主張其等對於科菱公司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仍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獲准,科菱公司所簽發之多張本票於114年間亦因執票人主張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而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35號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10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50號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9至207頁),足見科菱公司近來之財務狀況確陷於窘迫,始未能如期清償對於其他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又楊啓隆已就諸多科菱公司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楊啓隆針對其應付之信用卡款,自113年7月間起亦頻繁出現僅繳足最低金額、甚至全額未繳之情形,此有聯徵中心徵信報告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83至193頁),由此可見不僅楊啓隆個人之財務狀況已出現異常,亦可合理預見楊啓隆對於科菱公司多筆債務須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積累結果,恐已使楊啓隆無力清償本件債務。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相對人主張本件對於異議人之請求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異議人雖抗辯:科菱公司目前係因面臨美國關稅議題造成財務周轉困難,正向相關單位尋求紓困,現亦就本件債務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等語,惟異議人上開所陳,反而足證異議人目前已陷於其現存財產無法清償其所負債務之困境,故異議人上開抗辯,亦無從推翻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具有假扣押原因所為之釋明。
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邱世昌,爰不將其列為視同異議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