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賴櫻丹相 對 人 賴貞如上列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8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股利收入穩定,且既有資產充足,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不符合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多為空言泛稱未提出事證,僅以異議人長居國外,可能將資產移轉至國外等主觀臆測方式帶過,未提出事證證明,顯未善盡釋明義務。另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友人有投資計劃,可能會將資產移轉至國外之事,未見提出任何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圓其說,甚至僅憑聽聞第三人片面說詞為基礎,又相對人既稱異議人向第三人提出投資計畫,且有計畫處分名下臺北市延吉街房地,但該不動產至今仍在異議人名下,足證相對人主張顯非事實。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均未釋明,異議人現存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異議人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即可足額扣押,顯無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原裁定未慮及此,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得以相當擔保補其不足,進而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所設暫時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一定事由為限,只要在一般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即屬之。
三、查,相對人主張因父親遺產與異議人發生糾紛,已提出詐欺告訴,經清查後,相對人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對異議人至少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4,597,722元等情,有明細表、律師函、刑事告訴狀、地檢署通知、存摺影本、水單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長居國外,且與友人有投資計劃,可能將資產移轉至國外等情,亦有臉書資料可憑,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但本院審酌異議人長居海外,本件假扣押執行結果為足額扣押,多餘部分已經撤銷扣押,亦經本院檢視執行卷宗無誤,若撤銷假扣押,異議人將可輕易將資產悉數移轉至海外,實無法排除異議人日後因財產變動而陷於無資力之可能。況假扣押之實施,所謂無資力之認定或參考,係以司法管轄所及範圍而論,債務人雖於海外富有資力,但司法管轄所及範圍內卻無足夠資產可供日後執行,仍屬無資力,異議意旨自非可採,本件仍有假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