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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黑幼中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進入更生階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異議狀誤載為第48條之2)、第19條,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未依申辦信用卡之約定,於繳款截止日前向相對人清償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4萬5410元(含本金52萬7490元、利息1萬79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經其多次催討均未清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催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結果、異議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0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與其債務相差懸殊,致相對人恐有日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所主張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有所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稱其已進入更生階段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更生事件之115年4月15訊問期日開庭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然其聲請更生仍在審理階段,尚未經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程序,難認相對人有何當然停止程序之事由。

(三)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