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吳諭非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薛溦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異議人於115年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旅居日本,為在臺灣開設證券戶以利投資,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2月1日及111年1月3日,以不動產交易介紹費等名義匯款合計日圓(下同)42,194,847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銀行帳戶,請其代為保管,後因日圓貶值,伊即未請相對人返還。後伊於113年9月間因超思進口雞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進行調查,相對人於當時亦經檢調單位約談,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伊請相對人代保管系爭款項之時間早於超思進口雞蛋,與系爭事件無關,並未被列為相關犯罪所得。因伊個人金融帳戶遭檢調控管,並限制出境出海,急需資金以維持在台生計,遂要求相對人於114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款項歸還,但相對人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或拒絕歸還,且有將系爭款項挪作股票投資之事實,且相對人有浪費財產、藉詞推諉及其財產與系爭款項債權相差懸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2,194,847元範圍内為假扣押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債權,係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對話截圖為證,並未提出其個人匯款予相對人之證明;而相對人固不否認有收到系爭款項,惟依異議人提出之聲證16相對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聲證17檢察官偵訊筆錄,相對人於調查局陳稱:「當初是以介紹費的名義匯日幣給我,所以我剛剛才說是介紹費。目前這些款項還沒有取出,吳諭非的說法是說要規避日本的稅負,我提供2張吳諭非CRESTONE ASSET MANAGEMENT INC(下稱:CRESTONE公司) 請款單供貴處影印,我是剛剛拿出來才發現上面的名字是CRESTONE公司,一張是100年12月1日,金額是日幣865萬3,687元,另外一張是111年1月3日,金額是751萬6,477元,2張合計金額為1,617萬164元。(問:承你所述,吳諭非請你簽署買賣物件介紹費之請款單,係供CRESTONE 公司申報增加成本支出以降低公司營業所得藉以減少在日本之稅賦,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裁定卷第89頁),於偵訊中經具結證稱:「(問:吳諭非有前往日本開立CRESTONE ASSET MANAGEMENT INC (下稱:CRESTONE公司) 之房地產仲介公司?)我知道吳諭非有在投資銀行上過班,換過一兩家,他對房地產有興趣,所以後來就在日本從事房地產業,但我不清楚他的公司名稱,雖然今天有提供請款單,但我沒有仔細看。…(你今日所提供之CREST0NE公司請款單2張,一張是110年12月1日,金額是日幣865萬3,687元;另外一張是111年1月3日,金額是日幣751萬6,477元,這是作何用途?)這兩張上面的簽名都是我本人所簽。今天是我提供給調查局影印的,原本就在我身上。因為吳諭非說要把錢放在我這邊,他說因為他要繳很多稅,所以要有一筆錢要支,我的理解是節省稅費。因為我跟吳諭非認識蠻久的,他又說這筆款項不能放在她母親名下,所以就找上我,我們當初沒有約定報酬,只說放的時間很短,但是沒有說要放多久。這些請款單都是他傳電子檔給我,我列印出來在上面簽名之後,再回傳給他,但我忘記回傳的方式了,應該是先給他請款單,款項才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間:為何上開請款單上面原因寫的是你有介紹買賣物件?)因為匯款要有原因,但實際上我沒有介紹任何物件。上面記載的不動產地點我也從來沒有去過,因為對我而言根本沒有這件事情。(問: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於110年9月29日另外有收取來自CREST0NE公司之日圓2,602萬4,683元,有何意見?)這個跟上面狀況是一樣的,但請款單可能遺失了…」等語(見原裁定卷第96頁,證人結文見第99頁),堪認系爭款項之匯款人均為「CREST0NE公司」,而非異議人無誤。又系爭款項之匯款時間均早於超思進口雞蛋,固與系爭事件無關,惟依相對人前開所述及請款單製作過程,堪認異議人係為「CREST0NE公司」規避稅賦而將屬「CREST0NE公司」款項以虛假方式匯至相對人之帳戶,顯見系爭款項應屬「CREST0NE公司」所有,異議人以系爭款項為其所有而請相對人代為保管,難認為可採。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自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云云,惟
依異議人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相對人已表示「根據查證當初已觸法,請先跟你的律師諮詢」「妳逃漏稅和製作假文件,這次的超思案發生,讓我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我會請司法單位做處理」「款項必須透過合法程序解決」「我私自匯回也違法也匯不出去」「我會去諮詢律師看如何處理,請耐心等候」等語(見原裁定卷第79、81、83頁),可知相對人已清楚知悉系爭款項恐涉及逃漏稅而有違法之虞,則其是否會再自行處分系爭款項即非無疑!尚無從逕以相對人遲不將系爭款項匯給異議人,即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㈢綜上,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提出之證據亦難認有假
扣押之原因存在,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補釋明之欠缺,故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不完足,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准予假扣押,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