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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鯨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州相 對 人 嚴逸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美金伍萬壹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零壹點貳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異議人得按提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相對人如以美金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零壹點貳柒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相對人得按提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聲請、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4日作成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13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具有經營決策之權限,並得參與異議人之實際運營,嗣相對人因對異議人公司之營運規劃考量,故另行設立算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算聯公司)經營其他業務,並委請友人胡士宏擔任算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詎相對人於111年間以算聯公司之名義與英屬開曼群島商廣仁電科有限公司(下稱廣仁電科公司)簽訂加工合約,並以異議人公司為該加工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廣仁電科公司已依加工合約完成產品之加工,然算聯公司卻無力給付相應之貨款,導致算聯公司對廣仁電科公司負有美金154,501.27元之貨款債務,廣仁電科公司並於114年5月19日依上開加工合約分別向異議人及算聯公司寄發律師函請求給付上開貨款。雖異議人為該加工合約上簽署之連帶保證人,然依據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之章程並無得保證之相關規範,故其實際上不得為保證人,而彼時之負責人即相對人自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負保證責任。是該筆貨款債務之債務人為算聯公司,連帶保證人則為相對人,異議人為公司聲譽著想,以第三人之身分為算聯公司清償其對廣仁電科公司之貨款債務美金154,501.27元,並因此代位廣仁電科公司成為該筆貨款之新債權人,故自有權向該筆貨款之債務人算聯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請求償還美金154,501.27元。因相對人以母親房屋增貸借款後逃往美國,既不與家人聯繫,亦不清償貸款,將債務轉嫁由母親及胞兄承擔,難以期待其主動清償對異議人之債務。且相對人將其借名登記於配偶何美瑩名下之不動產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銀眾信公司),使異議人無從就該不動產取償。是異議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如有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美金154,501.2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96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代相對人、算聯公司向廣仁電科公司清償貨款

債務美金154,501.27元後,承受廣仁電科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等語,業據提出連帶債務清償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與第三人

即相對人胞弟嚴進嶸之WECHAT對話紀錄,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問:「Kyle拿了這一兩百萬後人間蒸發?」等語,嚴進嶸則回:「人間蒸發是最近的事情」、「後來跑去美國也沒跟家裡聯絡,增貸的月繳款跟扶養費,我媽就改跟我拿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近期移住美國,已與家人失聯,且將債務轉嫁由母親及胞兄承擔等語,並非無憑。且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借名登記於配偶何美瑩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再設定新臺幣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微銀眾信公司,使異議人無從就該不動產取償等語,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認其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日後異議人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尚非無憑。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爰依前開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之擔保金額准許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