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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李敬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羅怡婷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89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並於10日內之同年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稽,是本件異議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及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怡婷於100年間以購屋為由向伊借款,伊乃陸續於100年8月3日、101年4月27日、101年6月28日匯款予相對人羅怡婷共計新臺幣(下同)428萬元,並同意以購買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然相對人羅怡婷遲未依約履行或還款,伊等方於109年4月27日簽訂債務清償與擔保協議,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乙只作為擔保,惟相對人羅怡婷仍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嗣經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始發現相對人羅怡婷已於11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徐世聲,然相對人羅怡婷依舊持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而相對人徐世聲之配偶亦承認,因相對人羅怡婷擔心系爭不動產遭他人主張權利,方由相對人徐世聲配合相對人羅怡婷為假買賣,且相對人羅怡婷已通知相對人徐世聲配合出面用印,以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次移轉予他人。由上可知,相對人羅怡婷尚積欠伊本金300萬元,相對人等並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則相對人羅怡婷既有重大隱匿財產之情形或為不當處分,且對於伊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不予理會,亦拒絕清償,為避免相對人繼續以偽造文書或共同合謀將相對人羅怡婷之資產加以隱匿或不當處分,致伊日後有重大執行之困難,確有假扣押之必要,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羅怡婷部分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羅怡婷迄今尚積欠異議人本金300萬元未清

償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存款存根聯、存款明細分類帳、債務清償與擔保協議、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固堪認異議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羅怡婷就其委託律

師所寄發之律師函不予理會,亦拒絕清償等語,並提出律師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然該律師函是否確有送達相對人羅怡婷?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縱有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羅怡婷,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僅以相對人羅怡婷消極未回應或未清償,即遽認其將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亦難認相對人羅怡婷有移往遠地、逃匿之情;再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羅怡婷已於11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徐世聲,然相對人羅怡婷依舊持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而相對人徐世聲之配偶亦承認,因相對人羅怡婷擔心系爭不動產遭他人主張權利,方由相對人徐世聲配合相對人羅怡婷為假買賣,且相對人羅怡婷已通知相對人徐世聲配合出面用印,以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次移轉予他人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頁),觀諸該對話內容,相對人羅怡婷言及:「請你不用費心了」、「我自己處理」、「原賣我的屋主有說要買回」、「請你幫我準備好印鑑證明」等語,第三人劉馨鎂回應道:「(相對人羅怡婷:房子我自己找人買11月底前完成簽約)同時進行/我們也會在11月底左右簽約!你加油」等語,而自上開異議人所擷取之對話內容雖可看出其等在討論買賣房屋一事,但究竟買賣之房屋標的為何?是否係異議人所指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從自該等對話中得知;甚且,異議人就相對人所為之上述假買賣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從而,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羅怡婷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羅怡婷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難謂異議人已盡釋明之義務。㈡相對人徐世聲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羅怡婷已於11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徐世聲,然相對人羅怡婷依舊持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因相對人羅怡婷擔心系爭不動產遭他人主張權利,方由相對人徐世聲配合相對人羅怡婷為假買賣,且相對人羅怡婷已通知相對人徐世聲配合出面用印,以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次移轉予他人,相對人等即以上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異議人等節,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頁),惟無從僅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即認相對人間有為異議人所述之上述假買賣行為,業如前述,則異議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徐世聲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就就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㈢綜上,相對人羅怡婷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認異議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且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證據之必要;另異議人不能釋明其對相對人徐世聲有何假扣押之請求,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