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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林易相 對 人 顏世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1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115年4月22日收受原裁定,於115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英特麗卡有限公司(下稱英特麗卡公司)於民國112年及114年間邀同劉秀玲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250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848萬00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自115年1月12日起即未繳款,且經伊催告未予置理,顯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意,上開債務現已逾期,然因逾期未達3期,尚未顯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並非未有信用不良之紀錄,相對人現信用惡化、財務困難,為規避強制執行,恐有脫產之虞,伊須於債務人逾期還款前後1個月即時獲得假扣押裁定,始能得知相對人之資產狀況及有無隱匿財產,伊已盡釋明之責,並願供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為恐相對人任意處分財產,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2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英特麗卡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370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尚欠2848萬00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2至33頁),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逾期未繳款,經伊催告仍未給付,顯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意,且恐有脫產之虞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聯徵資料為證(卷第19至27頁),然依上開聯徵資料之記載,相對人除本件保證債務外,於其他金融機構雖尚有債務,並無逾期清償或未清償而有債信不良之情,自無從據此認定其有何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而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或有財務狀況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另相對人縱經催告迄未清償上開款項,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異議人未提出得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僅以其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恐有脫產之虞,並未提出事證以為釋明,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亦無從遽認異議人所述為真。此外,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為釋明,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