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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林怡禎相 對 人 楊雪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6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首揭規定之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與第三人王炳榮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依序稱系爭1號建物、系爭3號建物),相對人與王炳榮於民國105年1月22日簽立權利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1號建物由王炳榮取得,並以異議人名義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王炳榮已負擔系爭土地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7萬5,220元,相對人與王炳榮仍持續居住於系爭1號建物,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相對人給付110年11月起至114年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萬3,218元等情,惟系爭契約書為相對人與王炳榮所簽署,效力不及於異議人,且系爭1號建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31號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仍屬王炳榮且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異議人,系爭1號建物若因坐落而有占有利益,應歸屬王炳榮,原裁定未載明相對人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裁定應予廢棄。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係王炳榮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相對人自行超譯為異議人應與王炳榮一同負擔1/2,據以向非系爭契約書當事人之異議人主張應負一半責任,即非適法,相對人若欲主張占有利益,應向系爭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向異議人主張,於法即有誤會。另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亦不足,相對人空言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所憑僅為另案執行分配表以及異議於前案訴訟依法請求法律扶助,然未說明異議人有何脫產、隱匿等將來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原裁定仍空泛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具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即有未洽,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假扣押請求即主張相對

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土地使用利益歸屬相對人,異議人居住系爭1樓建物,兩造間不存在契約及其他合法占有權源,異議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相對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受到限制而有損害,異議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萬3,218元,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及181條規定請求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0年9月8日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系爭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4月28日函檢附系爭1號建物1至3樓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2年4月11日函、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11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仲裁判斷、王炳榮戶籍資料、本院111年7月12日查封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110年11月起至114年7月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見原審卷第25至115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8367號分配款外,已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異議人以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執行救助,且系爭1號3樓、頂樓建物業經強制執行拍賣拍定,顯見系爭1號建物非屬異議人財產,足認異議人確不具相當資力,而異議人之案款分配請求權因分配表已作成,隨時有遭提領之風險,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分配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9月23日函等件(見原審卷第117至133頁)為證,足見依異議人之資產、信用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非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非全無釋明,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異議人異議意旨雖就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為爭執,惟相對人

就其請求已提出證據釋明之,此種證據只以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即為已足,至於相對人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屬實體事項,非本院所得判斷。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除分配款外,無其他財產,又因屬中低收入戶,經本院准予執行救助,分配款隨時有遭提領之風險,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證據釋明之,已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正當,而得有本件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心證,縱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之規定無違。是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26萬5,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79萬3,2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