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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張玫玉相 對 人 蘇子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作成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6月11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20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曾奎銘、異議人分別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董事長、投資顧問部專案經理,其等明知兆富公司未曾在臺註冊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亦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澳豐集圑)旗下基金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竟以兆富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基金,並向伊訛稱澳豐集團為海外金控銀行,所販售之金融商品為高利率、零風險等語,致伊相信異議人之推銷而購買澳豐集圑旗下CCCL公司、CCAM公司及CCIB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並陸續投入約美金56萬750元及澳幣16萬9,059元資金,詎伊藉由媒體得知陸續有被害人向兆富公司表示欲贖回基金未果,經向異議人表示欲將投資本金贖回,異議人僅敷衍回應基金沒有問題,然伊迄未能將所投資本金贖回,受有逾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144萬200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兆富公司及異議人連帶賠償。又澳豐集團已於112年5月27日倒閉,而異議人等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國人投資上開基金商品之金額達美金3,764萬1,760元,因前揭境外公司恐已無清償能力,而本件尚有眾多被害人,受騙購買基金債權金額鉅大,顯與兆富公司及異議人資力相差懸殊,為免日後異議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供擔保1,2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所投資海外基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相對人與澳豐集團間,與伊無涉,且相對人提供之光碟證據為違法取得,並無正當性,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又伊對招攬上開境外基金無違法犯意,本身亦為投資受害者,伊並未為賤賣資產、逃亡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且實際上並無眾多被害人向伊提告求償之情事,相對人同未釋明伊就本件具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應就「本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均予以釋明。次按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請求及原因事實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兆富公司、曾奎銘等共同違法銷售澳豐集圑旗下境外基金予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及利息共計約2,144萬200元之損害,異議人及兆富公司等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對相對人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境外基金申購明細、兆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異議人在兆富公司之名片、網路新聞報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相對人開戶申請書、匯款水單、異議人所發送海外基金招攬文宣、異議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配偶謝麗君、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14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異議意旨固稱相對人取得之對話光碟並無正當性等語,惟本件既無須相對人所提之光碟資料即可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故就此部分異議人之抗辯自無庸審認,併予敘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經查,兆富公司自103年起即已開始販售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含澳豐集團所販售諸如CCIB動力外幣保本等基金在內,迄至107年8月31日,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國人投資境外基金等商品金額高達美金3,764萬1,760元,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及澳豐集團於112年5月間因付不出紅利宣告倒閉,共計1萬3,000多人受害,全國累計受騙金額高達千億元等情之澳豐基金詐騙案之相關新聞報導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58頁)。審諸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相關新聞報導內容,可知因本件受害人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數千萬美元,而異議人身為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專案資深經理,其經手之投資人自不在少數,日後不無再遭其他投資人求償之可能。又兆富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亦有該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兆富公司及異議人等其他債務人顯然無力清償,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等債權。再者,相對人亦進一步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依上開謄本所載足認異議人名下固有房屋1筆,惟上開不動產業經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則日後縱將異議人所有之房地拍賣,相對人參與分配,於扣除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金額後,相對人亦尚難有受足額分配之機會。是綜合上情,可認異議人資產與相對人或其餘潛在被害人存在之債權相差非微,依一般社會通念,恐有將無法或不足滿足相對人債權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異議意旨認本件無假扣押原因及必要等語,難認可採。

六、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6-07-07